“新出口商复审是反倾销行政复审的一种,是一国出口产品遭遇反倾销措施之后,重返国际市场的有效途径之一。新出口商复审为那些在反倾销调查期内没有出口,但在反倾销调查期后有出口的厂商提供了可能获得单独税率或零税率的机会。”
一项反倾销税令,可以把一国产品御之于国门之外或者大大提高进口产品进入该国关境的门槛。它的作用不仅对已经进入市场的出口商和生产者具有约束力,对新出口商和生产商也会产生同样的影响,除非新出口商和新生产商在反倾销税令公布后立即申请审查,从而可以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或减小反倾销税的幅度。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反倾销法中所规定的新出口商复审制度就是针对这种情况所作出的安排。
新出口商复审制度规则解读
新出口商复审是反倾销行政复审的一种,是一国出口产品遭遇反倾销措施之后,重返国际市场的有效途径之一。新出口商复审为那些在反倾销调查期内没有出口,但在反倾销调查期后有出口的厂商提供了可能获得单独税率或零税率的机会。具体说来,新出口商复审制度是指在原始反倾销调查期(Originalperiodofinvestigation)内没有向调查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国外生产商或出口商,由于在原始反倾销调查中无法与调查机关合作,因此其向调查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只能按原始调查终裁确定的“其它税率”来缴纳反倾销税,这使新出口商无法向调查国出口或使其出口变得极为困难。所以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应给予新出口商机会,根据其实际出口情况,为其确定单独的反倾销税率。
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9条5款规定:“当某一国的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而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或生产商并没有出口该产品,而他们又能证明自己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并没有任何联系时,当局应迅速进行审查并确定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单独倾销幅度。这种审查应与进口成员方正常价值的估算及审查程序相比较而发起,并且加速进行。”
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申请需要满足以下三项条件:(1)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出口过被调查产品;(2)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不得与出口国中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任何出口商、生产商有关联关系;(3)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向调查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
与其他形式的反倾销行政复审相比,新出口商复审具有三个特点:第一、新出口商复审调查只审查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的倾销幅度,而不涉及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情况;第二、在新出口商复审调查期间,不得对来自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的相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主管机关可要求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提交保证金);第三、新出口商复审应在加速的基础上开始和进行。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47条规定:“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外经贸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2002年3月,我国当时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了《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从而使我国的反倾销法具有了与《反倾销协议》一致性的规定。